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鄭文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鄭文忠上開居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其中1組係在同居人 陳苓 之包包內查獲,扣於另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同居人陳苓之包包內查獲,扣於另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31、32頁,本院卷第46、52、53頁背面),其於10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本院搜索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0、57至58頁),並有吸食器2組(其中1組係在同居人陳苓之包包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同居人陳苓之包包內查獲)扣案可佐(見偵卷第9之1、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戒毒處遇,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吸食器2組(其中1組係在同居人陳苓之包包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同居人陳苓之包包內查獲),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 陳明白 (見本院卷第47、53頁),為使警惕,並避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