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裕興 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僅係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逕予變更法條,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詐得之利益、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帳號密碼rrwfrrsmelint19190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64號被告林裕興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ZK」向暱稱「 玲玲 」之 劉子賓 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云云,並為取信劉子賓,而傳送林裕興之身分證影像檔予劉子賓,致劉子賓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出售予林裕興;嗣劉子賓告知林裕興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林裕興竟一再拖延,且雖一度允諾劉子賓將匯款3000元作為補償,然經劉子賓屢次催討,林裕興仍拒不付款,劉子賓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子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裕興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劉子賓以上揭價格交易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及未付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有跟告訴人說領錢再給他,而且後來手機壞掉,才找不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參以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主動表示自己先匯款不保障,遂要求告訴人先給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再立即轉帳給告訴人,此有網路遊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交易之時並無付款之資力,仍以上揭詐術詐騙告訴人上開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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