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過失已服刑七月,出獄後親朋冷眼看待,又失業援手無效,不能繳新臺幣二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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