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竊盜及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號聲請書,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審失察,就其已受請求之事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竟就未經聲請之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說明,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係聲請就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乃原審不察,未依聲請定執行刑,竟就未經聲請、被告另犯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詳如附表二所載),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楊文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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