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2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因酒醉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財物受損,然幸無人傷亡,且業已與車禍對造 鄭千斛 、 黃世昌 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吳奕龍男3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100
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龍於民國10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100巷36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嗣於101年1月8日凌晨2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因其不勝酒力,不慎碰撞由鄭千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 吳世昌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均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吳奕龍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千斛及吳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