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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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楊百倫
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被 告 許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元,暨自民國103年7月20日
起,迄被告給付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區南向停車場之編號G04停車
格。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G02停車格,而與系爭車輛呈相
反方向,且兩造車輛均處於熄火狀態。詎料,被告開啟駕駛
座車門時,不知為何開啟車門力量過大,撞擊系爭車輛,以
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凹損,原告因此需支付修理費3,800
元(含鈑金800元、塗裝3,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而有過失。當時,
適有一陣強風吹來,而被告已盡可能拉住車門,僅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車門受有如綠豆般大小之掉漆,實與原告所述車
門凹損情形,相去甚遠。況被告所為,已積極防止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已有2年以上車齡,並有許多刮痕
及掉漆,原告僅就上開掉漆而主張受有3,800元之損害,顯
然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願以2,000元至2,500元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
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
開事故雖發生在停車場,而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
仍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均為熄火
狀態而處於靜止不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觀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則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苟能注意系
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注意周遭狀況
,謹慎緩慢開啟車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況依
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將駕駛座車門往外推而未將門把抓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過失
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證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
前,理應注意是否有行人、車輛經過或其他車輛停放於側,
竟疏未注意而開啟車門,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凹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00元(含鈑金800元、塗裝3,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而觀諸前揭
估價單內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為鈑金、塗裝,均非零件
之更換,即無須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業
據提出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已
盡其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門僅受有如綠豆般大小之掉漆等語,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掉漆之實
,反觀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上修繕項目確有記載「修
理項目:左後門/鈑金800」乙情,是被告空言指謫,尚難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
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
1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而有過失,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凹損,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3,800元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