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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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遽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46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96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元長加油站,因加油金額問題與該加油站加油員甲○○發生口角,乃持其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隨車攜帶之竹棍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遽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害人甲○○及證人 陳怡 均等人之警詢筆錄,雖未經被告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惟被告坦承有拿竹棍打被害人而不是鐵棍(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復有明文。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文書,其內容為被害人甲○○於96年
8月12日急診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傷口縫合、受傷情形,並於當日急診入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96年8月14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受傷部位與情形,該等文書作成時為該醫院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未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黃崑山 就其持竹棍打被害人肩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拿鐵棍,伊係拿竹棍不小心打到他的頭,且伊只打他一下,及一次,沒有再回頭打他云云。經查:
㈠觀之被害人甲○○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
前臂挫擦傷」、「頭部損傷、疑似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多處挫傷」等情,有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被告受傷情形不只一處,除頭部及右前臂受傷外,尚有多處挫傷,可見被告並非只打一下,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坦承「持竹棍打被害人肩頭」之事實,無論打被害人肩頭是否因此不小心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之說詞可信程度如何,或不論打一下或多下之行為,實無足影響其傷害之犯行,至為當然。
㈡又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怡均 於警詢時證稱:甲○○遭人毆打時
伊在場,伊擔任加油員,與甲○○都是7時至12時的班,伊當時在西邊加油,甲○○在東邊加油,伊忽然聽到甲○○與一位騎機車男子發生爭吵,引起伊注意,然後伊看到那男子將放置在機車腳踏墊鐵棒拿出,就向甲○○身體揮打一下,經現場工作人員勸止拉開,那男子也騎車離開加油站,後經過10分鐘,那男子又騎車並攜帶那鐵棒返回加油站,就往甲○○身體猛打,致使甲○○身體受傷,他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詳見96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被告將放置在機車腳踏墊鐵棒拿出,向伊身體揮打,經現場工作人員勸止拉開,被告也騎車離開加油站,伊原想以為就此沒事,哪知被告心中不爽,騎機車並攜帶那鐵棒返回加油站,趁伊不注意就往伊身體後方襲打右背部,後又往伊身體猛打,致使伊身體頭部及手背挫傷等語(詳見96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互核證人陳怡均之見聞及被害人甲○○之親身經歷,其二人均稱「被告自機車腳踏墊拿出鐵棒,向被害人身體毆打,經勸阻後離開,之後,再回來拿同樣之鐵棒再次毆打被害人」等情,均無歧異,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甲○○二次之行為,實無庸置疑,被告辯稱係打一次,沒有再回頭打他云云,實無足採。至於被害人及證人所指之第一次毆打行為有無造成被害人受傷,亦不影響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另被告是否持用「鐵棒」或「竹棍」為工具毆打被害人,因
被害人及證人所指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且無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而「鐵棒」工具,相較於「竹棍」工具之犯罪情節為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為應採信公訴人所指之以「竹棍」毆打被害人為犯罪情節,惟該犯罪工具種類之不同,實無影響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實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無足影響本件傷害犯行之成
立,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96年6月15日入監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恐嚇、傷害等
前科,僅因加油金額之細故,竟持竹棍毆打不相識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於犯罪後不思悔悟,經本院多次開庭希望促成雙方和解,被告多次(本院開庭5次,被告2次未到,其中1次是拘提到庭)以被害人不願接受其提出之新臺幣壹萬元和解金為藉口,又藉詞該壹萬元要等其領錢或要等過年後才會有錢,且於被害人遵期到庭時,被告卻未到庭,又被害人於庭訊時表示不想與被告和解不用被告賠償、被告亦未於過年期間找其談和解事宜,根本無和解誠意,該傷口復原後遇天冷時頭會抽痛、有腦出血、頭會漲漲的感覺,內心至今仍會恐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無悔過之意,猶推辭卸責,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