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挫擦倡」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33
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767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自後擦撞 蔡麗淑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XQ號自小客車,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血腫、右肩挫擦倡、右肘挫傷血腫、左膝左大腿挫傷疼痛、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鳳山市大東醫院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蔡麗淑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3張、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