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就得否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
3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2部分,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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