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8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技術學院」前排班載客,因恐為警取締,自該路段道路邊線處貿然左偏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雙方車輛因此差點發生擦撞,而於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之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處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被告仍心有不甘持續駕車尾隨已駛離現場之告訴人,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捷運站3號出口前時,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超車之方式將車輛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後緊急煞車,使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計程車,致令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引擎蓋支架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林竤達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林竤達毀損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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