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4號聲請人 謝國松 即債務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個月之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7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金石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時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98年
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621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31,616元,清償成數為8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個月之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又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佐以債務人居住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另債務人稱需扶養 謝昀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昀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及 謝侑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債務人陳報其配偶 許玉鳳 每月收入為30,000元,其與配偶按資力分擔子女之撫養費比例為45%:55%,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0534元(11,309元+【82,000元÷12×3×45%=9225元】),方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每月清償7,621元之更生方案,每月僅剩16,379元勉強敷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債務人願節約縮食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成數明顯過低,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失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80%,即認更生方案不公,再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7月7日來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見該更生方案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秉欽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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