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3號、99年度偵字第4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台北市○○街某便利商店」、同欄第8行「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前應補充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文祥』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祥」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甲○○、乙○○、戊○○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係交付板信銀行蘆洲分行、中原路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乙○○、戊○○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4月7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另被害人甲○○亦表示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有陳報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