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玻璃球貳個、吸管提撥器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關於「並經依法減刑,於96年8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執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臺、玻璃球2個、吸管提撥器
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