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98年8月24日凌晨2、3時,在基隆市○○○道下,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元』之成年人買入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4行關於「嗣於98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135之10號前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8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依法搜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竟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膏狀物1袋(驗餘淨重0.14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3日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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