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99年1月9日某時許、99年1月17日下午7時許及99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有卷附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9、1011、1380及1739號判決書可證,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前至明,而附表編號4之罪則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罪應與前揭99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確定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確論,而不能任憑己意,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本院99度審簡字第761號之罪,既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將本院99年審度簡字第761號所處之刑於本件併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99年3月22日)作為基準日,就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是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均係上開基準日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受刑人此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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