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竊取(未據告訴)其子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張湘華 (另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放置該住處抽屜內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編號0000000,下欄已經張湘華蓋妥軒轅派出所機關戳章職章、所長 李和隆 職章及填單人張湘華職章)一份。嗣甲○○於該住所內偽填不實肇事情形欄等內容,旋於數日後,持上開偽填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至花蓮市門諾醫院,交付 肖蔚禧 參考,嗣 肖女 因甲○○未與其就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93自字9號)達成和解,遂於93年9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情。(二)所犯法條欄:被告持偽造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肖女行使,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偽造上開不實內容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花蓮縣警察局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另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依法沒收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難認依法有據,附此指明。(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七旬老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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