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戌○○
送達代再審被告P○○
甲○○○壬○○○己○○丙○○丁○○庚○○乙○○午○○
未○酉○○K○○C○○地○○天○○J○○L○○宇○○宙○○A○○B○○○戊○○S○○卯○○巳○○
子○
癸○
寅○辰○○
丑○T○○申○○辛○○M○○黃○○玄○○N○○Q○○R○○O○○I○○F○○G○○H○○D○○E○○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及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民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惟其再審內容則同時指摘係不服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並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等情,此觀「民事再審狀」至明(參見本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同時聲明不服,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上開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收受第三審裁定送達時,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及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九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