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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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原名 舒建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固於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核其實際,既於訴狀中已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民事「起訴」之程式,是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載述之事實及主張,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已符起訴之程式,縱因在刑事繫屬中亦已生民事繫屬之效力,允無疑義。再參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乃應定期間命抗告人為補正,尚非得逕為裁定駁回,實無疑義。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乙○○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其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竟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即率以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所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且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距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繳納裁判費係屬可補正者,是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該訴訟要件,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抗告人之權益肇生重大損害,亦顯非公平,實有違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變更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為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4年度交重訴字第9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僱於祥暉交通有限公司之 林永欽 於93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左右,途經該高速公路253公里300公尺處變換車道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但仍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遇同向車道行駛於前7、80公尺處,由乙○○(原名舒建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自撞路旁護欄而停止於該處外側車道,乙○○於該車停後即下車打電話,疏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以讓後車注意防免,林永欽見狀為閃避乙○○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抗告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駛來,致其駕駛之大貨車不慎撞及抗告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抗告人丙○○與車內乘客 李秀梅 及丙○○之妻 李秀蘭 當場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燙傷(丙○○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及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李秀梅則受有2至3度火燒傷,以及臉部、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燒傷及皮膚脫落等傷害),李秀蘭更因逃生不及,致受有嚴重之燒燙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而李秀蘭為抗告人丙○○之配偶,甲○○之女。抗告人因認乙○○與林永欽為上揭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丙○○、甲○○各新臺幣(下同)6,157,376元、2,09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在案。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丙○○及甲○○分別為原法院94年度交重訴字第9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則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查相對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林永欽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對人被訴前揭過失致死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永欽有期徒刑2年,而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相對人乙○○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等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1058號起訴書及原審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95年度營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至第12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未經刑事庭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於被訴之過失致死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對人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應非合法,抗告人以渠等對相對人起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民事「起訴」之程式,主張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逕予駁回本件訴訟,與法未合等語,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胡景彬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