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
5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號誌燈面排序,橫排由左至右排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頭綠燈)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遭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直行)」),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7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本件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騎乘系爭機車系自振興路欲左轉和平路時因當時車流量多,便緩速靠右至7-11便利商店前,待和平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再行進至和平路,並非當時執勤員警所稱其係在德育路口紅燈時右轉至振興路再緊接左轉至和平路,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外,舉發員警當天所站立之位置,離三岔路口有明顯的視線死角,實際上無法清楚觀得駕駛人係從振興路或德育路而來,是亦有誤判可能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以「(法官問)可否陳述當初舉發之情況?(證人答)當時的情形,之前在乙○○之前已經在執行的位置有攔檢一輛機車正在告發,當時有兩位警員執勤,當時路口是屬於違規比較多的路口,我們一前一後查看有無違規的車輛,當時我們執行的位置在和平路的位置上,我很清楚看到和平路上的號誌是綠燈,和平路的號誌與振興路的號誌是一樣的,所以兩邊的綠燈是一樣的,當時我很清楚看到異議人是由德育路右轉之後緊接再左轉和平路,他當時先靠右再看到和平路燈號是綠燈就直接走向和平路,因為我站的位置非常清楚可以看到他當時走的德育路是紅燈,他是不能前行,我當時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法官問)從卷上的照片可否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證人答)燈號設在卷內相片上面7-11旁邊的平鎮照相館上面,我站立的位置在和平路上,從卷內所附照片異議狀附件第八頁上機車的旁邊,從德育路上過來的違規車輛我們可以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們是要抓違規,那邊違規車輛很多,經常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我們才在那邊取締告發交通違規,所以他在那邊違規我們不可能看不到,我們的地點是經過選定好可以清楚看到德育路方向過來違規的車輛。」等語,而依證人乙○○結證時陳述其當時執勤站立位置及現場照片,堪認證人舉發當時應能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無訛;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