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九七三-LC號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盧純君 即乙○○姐姐,平時由盧純君丈夫 盧益順 使用),沿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於途經嘉義市○○路與許厝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乙○○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 劉維逸 所駕車輛,並於駛入原行路線之際,因車速過快,擦撞同向在前方行駛於文化路外側機車專用道甲○○所駕駛FW八─四○○號重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乙○○所駕駛車輛引擎蓋水箱罩斷裂遺落現場。詎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迴轉,沿嘉義市○○路南向車道,轉入嘉義市○○路,而逃逸離去。
二、嗣經目擊者劉維逸駕車追躡,至嘉義市○○路記下車牌號碼,致警方誤將不知情 詹順益 認定係本件肇事者而移送偵辦,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八號案件對詹順益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結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宣判),認定詹順益非本件肇事駕駛者,經蒞庭檢察官查得實際駕車肇事者應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動檢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上訴卷二七至二八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入伍服空軍役,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原審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二○號卷一一二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駕車○九七三-LC號小客車,撞傷害被害人甲○○後而逃逸,為被告所供承(詳如後述)。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具有軍人身分,應堪認定。然本件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告始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動檢舉簽呈在卷可憑(詳三五○○號偵查卷一至二頁)。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顯係於被告退伍後,始為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其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據此規定,被告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屬軍刑法之罪,然依上開軍事審判法規定,被告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經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已在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退伍後,依法本件被告,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劉逸維 於警詢及原審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十號審理時、證人詹順益於警詢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中暨於原審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二十號審理中均證述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九七三─LC號小客車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酒精測定紀錄表、對盧純君、 詹益順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遠傳電信客戶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中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詹益順指認○九七三─LC號小客車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案發地點位置圖、證人詹益順及被告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原審九十五年交訴字第二十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行為時尚在服役中,具有軍人身分,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屬軍刑法之罪。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於其退伍,離職離役後,始經偵查機關發覺,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身分之法律,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仍應依被告行為時軍人身分,而適用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案發時未滿二十歲,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坦承,並有被告網路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其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未經其姐夫盧益順同意,擅自取用系爭○九七三-LC號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不僅未留下查看,並照顧被害人,反而逃逸離去,甚至因所使用系爭小客車係其胞姐盧純君名義及由其姐夫盧益順使用系爭○九七三-LC號小客車,致使其姐盧純君及姐夫盧益順,因而分別遭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有不當。㈡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軍刑法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行為時之軍刑法對被告論罪,併有違失。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有修正,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未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亦有疏失。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間隔,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肇事後被告竟意圖逃避責任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後於偵查中猶矯飾犯行,直至原審理時始坦承;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未滿二十歲,思慮不周,罹犯刑章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法就其宣告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八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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