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五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三二三‧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3、D、F1部分分配與被上訴人,編號B、C2、E、F2部分分配予上訴人,編號C1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不得採合併分割:
⑴上訴人係與其他繼承人等六人共同繼承分割取得,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來自於「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協議分割」,原因不同,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土地不得合併分割。
⑵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分區各有不同,
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民事判決意旨,價值懸殊,使用分區不同,已非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不得合併分割。
㈡本件應採之分割方案:
⑴系爭九七六地號土地經由同段九七二、九七三地號土地接
通道路,九七二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九七三地號土地乃兩造所有,亦編列為道路用地,兩造均可使用九七二、九七三地號土地出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係袋地之情形。
⑵系爭一0一六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非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適用範圍內,蓋該條例乃指「建築基地」始有限制,,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一0一六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自屬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編號C1保持共有,
兩造均無法申請建築,且任一方故意堵死道路,肇生爭議云云,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公家機關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該處既經鈞院判決為通道使用,依據上述規定,兩造即不得阻礙通行且不得申請建築,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提之疑慮。
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九八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分割出
另外十八筆建地(九八四至一00二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進行販售,並取得出賣土地之利益,要求鈞院應一併考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述七十三年分割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並無因該次協議分割取得任何利益。
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 黃佃丁 未將因該次分割之利益給予被上訴人,應另訴向黃佃丁之繼承人請求不當得利,實不得與本件分割事件相混淆。
⑸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①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C3、D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可連
結一併使用,具有相當高之使用價值、便利性及完整性,相較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B、C2、E部分土地,使用編號B部分之土地隔著編號C1部分土地,才能使用C2、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就使用土地之價值高於上訴人。②編號F1部分土地面臨道路,由被上訴人取得,經濟效用最高,編號F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
③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D部分土地,可透過編號C1部分
土地出入道路,與上訴人所取得之編號B、E部分土地所出入之道路,兩造均相同(九五二地號土地),故並無價值差別。況且,系爭九七六地號土地徵收開發後,均可使用該道路,便利性均相同。
㈣再者,被上訴人七十三年間同意分割出另外十八筆建地時,
並未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佃丁之應有部分進行分割,顯然雙方仍欲保持共有關係,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相同,惟經過七十四年間都市計畫再度進行分割,分割出多筆土地,各筆土地價值已有差別,且訴外人黃佃丁於七十九年死亡,由繼承人中之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乃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已有變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同、符合「成立一共有關係」要件,顯有誤會。若被上訴人所述可採,想分割土地之人,只要找出原先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之土地主張合併分割,而未審酌其他因素即為合併分割,將與民法一物一權精神相違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蒜頭段五九一之一號時,係由訴外人黃
財、黃佃丁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後訴外人 黃財 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黃桑子 ,訴外人黃桑子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訴外人黃佃丁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乙○○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始被上訴人即分管使用現地使用狀況圖上編號A、B、C部分。此由原審勘驗筆錄載明:九七五地號、九七六地號、及九八二地號東南邊,由被上訴人使用,即可證明。而上訴人分管使用編號D(含六興段九八四地號至一00二地號),因訴外人黃佃丁要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售其分管使用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認為既然已分管使用,乃同意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將其分管使用部分,靠縣道路邊價值較高之土地,分割出重測前五一九之四地號至五一九之二二地號(重測後六興段九八四地號至一00二地號),建屋出售(上訴人土地現有持分因而減少,如現在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九八二地號所分割之九八四地號至一00二地號,價值最高之土地。
㈡上訴人係繼承自訴外人黃佃丁,訴外人黃佃丁已取得系爭九
八二地號(未分割前)靠縣道道路面之土地(靠道路面約有七十五公尺寬),而今被上訴人要求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未面臨公路,在共有土地利益應平均分配之原則下,被上訴人顯然未得到任何利益,已是非常吃虧,今被上訴人所要求分配之九七五地號,九八二地號東南半邊,仍未面臨鄉道,九七六地號,係計劃道路,上訴人卻還不同意,毫無理由。
㈢原審方案即是按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系爭九八二地號靠縣
道道路面,上訴人在建屋出售時,於兩端及中間均留有進出道路,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編號丁,並不影響其對外通行。編號戊之一0一六地號,為都市○○道路,分配給上訴人,在政府未徵收前,可增加進出西南面道路之寬度,對上訴人有利,又該一0一六地號是畸零地,依法不適於再一分為二。㈣系爭四筆土地均係由重測前蒜頭段五九一之一地號(重測後
為六興段九七五地號),因都市計劃,由政府經逕為分割而來,換言之,系爭四筆土地原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既然原為一筆土地,分割時,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前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臺(六二)法研字第五八號函、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六五)函民字第0二二四五號函、司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七一六號之見解,依法自可請求合併分割,不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限制。
㈤上訴人所提之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足採:
⑴該分割方案,將九七六地號分割為C1、C2、C3,一0一六
地號分割為F1、F2,與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主張:「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不得分割」,自相矛盾。故上訴人嗣後又主張將該二地號分割,除依法不合外,上訴人將C2分給上訴人,將C3分給被上訴人,將C1分給兩造保持共有,將來分割後,在政府未徵收前,也一樣均不能自己單獨申請建築,依法仍要蓋共有人同意章,如將來有一方不同意蓋章,或主張有所有權,故意堵死道路,將產生爭議,造成訟爭,使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土地編號A、D、C3,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編號B,仍均「形同袋地」,失去共有土地分割之意義。
⑵共有土地分割時,如欲保持共有,依法應經共有人同意,
被上訴人為求永久消除共有關係所產生之紛爭,合併分割後,九七六地號,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一0一六地號亦同。
⑶兩造原各二分之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已取得九八四地號
至一00二地號,價值最高之土地(上訴人要求將其分管使用之二分之一土地,靠鄉道面分割,高價出售他人),而今又要取得編號B價值較高之土地,卻將被上訴人分配在距離鄉道最遠之編號A、D,價值最低之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非常不公平,上訴人也違反誠信原則。
⑷九七五地號已是大三角,使用上已是不方便,如再分成兩個小三角地,使用上更是不方便,而且減損價值。
㈥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公平、合情、合理、合法:
⑴徹底消除共有,分割後,共有人能自行支配使用土地。
⑵按都市計劃前,原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時之整筆土地價值,平均分配利益。
⑶上訴人分成一筆土地,方便使用,而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分在一處,方便合併使用,對兩造均為有利。
⑷按向來使用之位置,及現地使用狀況為分割(見現地使用測量圖)。
⑸將計劃道路九七六地號、一0一六地號,分歸被上訴人一
人取得,既合乎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不得分割之規定」,又可以徹底消除共有,預防(解決)共有紛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分割方案圖、現地使用狀況圖、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並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八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六地號,面積四五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九八二地號,面積四三二三‧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五五六四分之三四九0,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五五六四分之二0七四,系爭四筆土地原為重測前蒜頭段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由政府逕為分割,兩造前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之夫(前手)已將其分管使用之九八二地號土地毗鄰縣道之一部分割出售予他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四筆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三、經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公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惟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作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界又相連,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均屬相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佃丁前共有坐落重測前嘉義縣蒜頭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政府逕為分割,增加同段五一九之二五、五一九之二六及五一九之二七地號土地,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地籍圖重測,即系爭九七五、九七六、九八二及一0一六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訴外人黃佃丁於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三四頁),依上開事實以觀,系爭土地原係一筆土地,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當然與被上訴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土地,嗣後又係因政府逕行分割而成為四筆土地,仍不改原共有人之意思,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即應繼承上開成立一共有關係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雖上訴人主張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意思,不同意合併分割應逐筆分割云云,然本件依法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且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其中系爭一0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或過於分散,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故准許合併分割,應較妥適。則被上訴人請求為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A
、C3、D、F1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將編號B、C2、E、F2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將C1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集中在系爭土地之右側,僅得藉由兩造在共有之狹窄C1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對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利用、進出均相當不便利。反觀,上訴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土地利用相當便利,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遠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甚多,此分割方案已不符合公平原則甚明。
⑵況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佃丁生前基於雙方之分管協議
,已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且臨縣道之九八四地號至一00二地號土地,並加以建築出售獲利完畢,迄今上訴人仍本於個人之利益,未加考量他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使用利益,要求分得系爭土地中全部臨路部分之土地,顯然違反分管誠信之約定且有違公平、利益均分原則,其主張之本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不能採取。又上訴人與黃佃丁係夫妻關係,就系爭土地黃佃丁生前與被上訴人如何分管,黃佃丁如何將分管土地先行建造房屋出售得利,知之甚詳。
上訴人既係黃佃丁之妻,實質上享有該分管之利益,且其又因繼承而須承受黃佃丁之一切權利義務,黃佃丁既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前,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黃佃丁就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所辯若黃佃丁受有利益,應由被上訴人向其追討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將編號
丁、戊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非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得合併利用,且符合兩造向來使用之位置,並能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部分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四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後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方案尚屬公平合理,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定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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