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在案。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該日收受第三審裁定送達時,原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即已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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