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戌○○再審被告O○○
甲○○○壬○○○
己○○
丙○○
丁○○
庚○○
乙○○
午○○
未○
酉○○
J○○
B○○天○○
亥○○
I○○
K○○地○○宇○○黃○○A○○○
戊○○
R○○
卯○○
巳○○
子○
癸○
寅○
辰○○
丑○
S○○
申○○
辛○○

L○○玄○○宙○○
M○○
P○○
Q○○
N○○
H○○
E○○
F○○
G○○
C○○
D○○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在案。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所提再審書狀即明。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本院上揭94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三審法院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96年度臺上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並於96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0日收受第三審裁定送達時,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
9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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