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蕭一俊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政戰綜合處企劃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言論之內容,係就上訴人之組織轉型提出意見,與惡意攻訐上訴人或主官之侮辱行為有間,尚未達於重大侮辱程度。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檢舉訴外人 高自隆 上校涉嫌犯罪之言論,及同年四月二十日書函之言論,縱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惟依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至多亦僅為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訪談,縱可認係對被上訴人為勸導行為,然就被上訴人在此之後發表言論之行為,上訴人均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懲戒處分。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先施以懲戒處分即逕予解僱,顯然違反最後手段及比例性原則,難認係合法之解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言論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與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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