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抗告人 蔡憲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
許仁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伊公司任職,雙方訂立保密暨禁止競業兼職切結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再抗告人對於伊公司多晶矽專案知之甚詳,詎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離職,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至與相對人有相同業務之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任職,相對人之多晶矽專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為終止。再抗告人顯係故意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益,為避免伊公司受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命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或服務於寶德公司,亦不得從事服務於其他任何可能要求再抗告人使用或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多晶矽專案之事業體或專業組織,或提供任何近似於再抗告人在相對人曾參與及負有責任與義務之服務。經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辭呈、寶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基本資料、再抗告人任職寶德公司之名片、網路相關報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加屏一字第○九九○○○四五六九○號函等件可據,及再抗告人自承寶德公司與相對人同屬太陽能業之上游業者,均從事多矽晶原料之建廠等語,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所生之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是否無效,及其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者之適用順序,核屬其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審酌寶德公司就太陽能上游原料多晶矽之生產尚處於建廠階段,再抗告人既曾參與相對人之建廠專案,並自承寶德公司任用伊之目的係為借其三十年之豐富經驗及人脈,以利建廠後引進專業嫻熟之化工人才俾利順利量產,即難認再抗告人無足協助寶德公司縮短建廠規劃及其後之評做及開發時間,進而早日進入投產分食太陽能上游原料多晶矽市場,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即首家投入生產者之競爭優勢,因寶德公司提早投產而喪失寡佔之經濟效益),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得薪資),可謂是為重大,堪認相對人聲請上述之處分,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復參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再抗告人因此無法領取薪資所受之損害,據其陳稱前任寶德公司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再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禁止之範圍外從事工作而收入,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五百萬元為適當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對再抗告人為如上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所稱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原裁定係自系爭多晶矽專案終止後三年內,二者顯屬自相矛盾,且就伊於系爭多晶矽專案之工作及職務內容為何?是否足以協助寶德公司縮短建廠規劃、評做及開發時間等,均未予說明。另相對人對於其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亦未盡釋明之責云云,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m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