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其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其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而與前揭㈠、㈡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東華巷1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57之2號3樓屋內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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