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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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白馥華 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坤助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第三人 廖金賜 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金賜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屋係相對人指封錯誤所致,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標的房屋完整,以利審判,故聲請裁定暫緩拆除房屋之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必以當事人間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有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始為有理由。
三、經查,第三人廖金賜與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民事簡易判決第三人廖金賜勝訴,並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三人廖金賜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受理;又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執行卷及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8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聲請人就執行名義提起上訴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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