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84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中山 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蕭一俊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政戰綜合處企劃員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765元,任職期間戮力以赴,未曾懈怠。詎上訴人以伊於98年1月至99年4月15日期間,持續以書函為「怪獸」、「酬庸」、「肥缺」、「白老鼠」、「病急亂投醫」、「貪功」、「蠻幹」、「中山人挾天子以令諸侯使雞肋變成敝屣」、「燒鈔票」、「掌權者的打手」、「政戰在中山最不缺的就是敵人」等如附表所示言論,重大侮辱各級主官(管),經上訴人之人評會審議伊違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99年4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附表言論純係針對上訴人轉型為行政法人之良窳與否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並非針對特定長官或個人有何侮辱謾罵之言行,上訴人所指言論皆係斷章取義,與伊發表原文之文意相差甚遠,與侮辱行為有間,伊所為措詞縱有不當或不雅,難謂已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況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早於98年1、2月間即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復以伊於99年4月15日以書函詆譭上訴人政戰主任 高自隆 上校;於99年4月20日以書函詆譭上訴人法務室主任 周峻 上校及法務同仁 林士毓 中校、 李新睿 少校,亦構成重大侮辱行為,而於9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增加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此未經上訴人之人評會審議,更非上訴人99年4月23日終止契約時所載之解僱事由。而伊檢附相關事證檢舉高自隆上校涉有違法情事,尚非公然謾罵指責;另99年4月20日檢舉函中僅指控訴外人即外包人員 劉智祥 官商勾結,未指名提及周峻上校及其他法務同仁,此等言論係因伊個人遭受上訴人機關不當處分而為申訴,核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要與惡意攻訐者有間。況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已知悉99年4月15日書函,遲至99年5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再者,附表言論純屬對於公共政策議題之意見表達,與伊之職務行使無關,尚無違反工作規則可言。縱認伊有未依主管指示之行為,參酌工作規則第59條、第60條規定,上訴人對伊課以較輕微之記過、記大過處分,即得繼續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惟上訴人逕行解僱伊,亦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何況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7日始具狀主張追加行使該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仍得請求給付薪資。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99年4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0,765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國軍上校軍官退役,曾任職掌紀律處罰、政策宣導之政戰主管,深諳包括伊在內之軍方機關重視行政倫理、主官威信及領導統禦等核心價值維護之重要性,僅因不滿伊轉型改組理念,基於同一意思,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15日前,持續廣為散布具爭議性、攻訐性之附表言論,除以網路寄發院內同仁200人次外,並對外寄發予 馬英九 總統、 王建煊 院長、國科會主委、銓敘部部長、國防部副部長等人,以不實言論及影射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價值之用語,惡意詆譭伊及主管長官。復於99年4月15日以書函詆譭伊之政戰主任高自隆上校;於99年4月20日以書函詆譭伊之法務室主任周峻上校及法務同仁林士毓中校、李新睿少校。上訴人之持續行為應一併審視評價,且此等重大侮辱行為已達廣為散布於眾之程度,對伊之領導、經營及秩序維護造成衝擊及傷害,嚴重危害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伊因尊重被上訴人具資深軍官背景,雖自98年1月17日起陸續以書函或親自拜訪方式溝通、提醒、勸導,惟被上訴人並未領情,亦不使用其他表達意見之管道,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伊於99年4月23日解僱被上訴人令函內無庸一一列明解僱事由,縱未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及同月20日書函內之言論列入,然既屬解僱令生效前新發生之重大侮辱行為,具有違失行為同一性,伊仍得一併行使終止權。何況伊復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補列上開二次言論,再度重申終止之意思,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上開發表言論行為,累次故意違背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枉顧長官善意勸導,仍執意以越級、違背指揮管理繼續發表上開言論,客觀上不可能期待用解僱以外之處罰手段得繼續勞動契約,自屬情節重大,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有關被上訴人之附表言論行為,伊係於99年4月15日完備人評會審議程序,始調查釐清事實方為知悉起算點,伊於99年4月23日發解僱令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20日書函之言論行為,經提報人評會審議追認,再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納入解僱事由並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自90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政戰綜合處企劃員乙職,且未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3萬0,765元。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核發令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附表言論之行為,經上訴人第454次人評會審議,符合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上訴人各級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不經預告逕將被上訴人解除聘僱,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收該解僱令。上訴人另於9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書函關於上訴人軍紀監察處政戰主任高自隆上校言論及99年4月20日書函關於上訴人法務室同仁之言論,係詆毀上訴人同仁之聲譽,一併納入前開解僱令之解僱要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9年4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0990005009號令(原審調解卷第7至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發表之言論,或係針對上訴人機關轉型等公共議題而為評論,或係因個人遭受上訴人不當處分而為申訴,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且係出於善意而為之,難謂為重大侮辱之行為,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因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重大侮辱上訴人或其主官?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是否構成重大侮辱上訴人或其主官?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聘僱人員對於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聘僱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9年4月15日期間,持續對
外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寄發馬英九總統、王建煊院長、國科會李主委、銓敘部部長、國防部副部長等人信函內容,含有如附表所示「怪獸」、「酬庸」、「肥缺」、「白老鼠」、「病急亂投醫」、「貪功」、「蠻幹」、「中山人挾天子以令諸侯使雞肋變成敝屣」、「燒鈔票」、「掌權者的打手」、「政戰在中山最不缺的就是敵人」之言論,並以網路寄發院內同仁200人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49至61頁),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係其於98年2月間在同一份致院長及同仁之信函內,就上訴人轉型為行政法人之意見陳述,並提出9個問題請院長及同仁共同思考之其中2個問題,此有該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頁);另附表編號3之言論,為被上訴人98年2月25日致上訴人同仁函內所敘述者,通觀全文係其於提出前開函文後,續就上訴人轉型之議題、「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論述個人意見,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2頁);而附表編號4、5之言論,則為被上訴人於同一份致委員之函文內所敘述者,通觀全函意旨,亦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轉型為行政法人、98年2月28日版「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此觀該函全文即明(原審卷第53、54頁),而前開言論均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所為,時間緊密,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接續而為之行為。至附表編號6之言論則為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對於上訴人人評會提出之意見書,編號7之言論則為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在前開同一份意見書上手寫加註「在此語重心長敬告政戰人:政戰在中山最不缺的就是敵人」,此有意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8、61頁)。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6、7之言論,已距發表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逾1年之久,且係向上訴人之人評會所為意見表示,難謂為附表編號1至5言論之接續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言論均係基於同一意思之持續行為,已非可採。而綜觀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全文意旨,與編號6、7之言論意旨,均係針對上訴人機關轉型為行政法人之良窳與否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評論,表達其個人意見,其中之措詞或有較強烈或不當、不雅者,惟尚非針對上訴人機關或其首長、主官有何侮辱謾罵之言,要與侮辱行為有間。上訴人截取被上訴人函件全文中較為強烈或有不雅之字句,割裂被上訴人發表全文之原意,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上訴人或其主官之行為,委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以申訴書向軍紀監察
處投訴政戰主任高自隆上校「涉嫌違反刑法第125條公務員瀆職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語;另於99年4月20日以檢舉函向國防部軍法司以「弟急商有二事,均有本院法律人鑒斧深刻其間,知法、玩法、弄法」言論指訴上訴人「法律人」涉玩法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親筆之書函為證(原審卷第62、63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開言論。惟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申訴書係依程序檢附事證檢舉高自隆上校所為涉有違法情事,細閱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尚與侮辱行為有間。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書函係侮辱上訴人法務主任周峻上校及林士毓中校、李新睿少校等語,惟遍閱該檢舉函全文,並無具體指明「周峻、林士毓、李新睿」之姓名,難認該函有對於該三人為侮辱行為。何況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函文之目的在檢舉上訴人機關內有不法情事,參諸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以前書寫函件之用語習慣,亦難謂該行為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而屬重大侮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20日書函內有重大侮辱上訴人所屬前開人員之言論等語,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國軍上校軍官退役轉為聘僱人員,
退役前曾任職掌紀律處罰、政策宣導之政戰主管,清楚知悉上訴人機關內對於主官威信及政策維護之核心價值,所為上開言論之措詞確係惡意攻訐、侮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雖自上校軍官退役,對於上訴人機關重視紀律等有所認識,然不得因此限制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意見之權利,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曾為國軍上校退役,即將其使用較為強烈、不雅之用字遣詞與發表之全文割裂,率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言論對於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言論及99年4月15日
、同年月20日所為書函內容之言論,尚難認對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主官有重大侮辱之情,上訴人即不得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已於99年4月23日,或同年5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均非有據,而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綜觀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全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次按「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管理」;「聘雇人員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呈報,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對於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申誡、記過、大過三種,聘雇人員如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經查證確實者,得處以申誡;如對於上訴人所屬人員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經查證確實者,上訴人得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此觀工作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即明。再者,聘雇人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雇,工作規則第61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於函文內載明:「……有關
台端97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疑問,已於當(31)日由本院轉型研究智庫詳細回覆,如尚有具體建言,請逕提研究智庫參考。台端不應逾越分際。郵件中對總統、行政院院長及各級長官批評,已有不當,復將郵件廣散發,造成同仁誤解,混淆視聽,更屬不該,期盼勿再為之,否則將依相關法令、規章、追究責任」等語,有上訴人98年1月17日備科計品字第09800007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轉型議題之意見逕向研究智庫提出,其對外發表言論之行為不應逾越分際。被上訴人為國軍上校退役轉任上訴人聘僱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熟知軍中倫理及領導統御等體制,上訴人亦設有院長信箱、國防部申訴管道、勞資爭議會議等途徑可資表達意見,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於98年2月至99年4月15日持續發表如附表所示有爭議性之言論,另於99年4月15日、同月20日以書函發表前開言論,核其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應遵守規章、服從管理」;第34條「不得越級呈報」之規定。
㈢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認定之。法院審酌時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至99年4月15日發表附表言論內容,係就
上訴人之組織轉型提出意見,與惡意攻訐上訴人或其主官之侮辱行為有間,遑論達於重大侮辱程度。又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縱令內容有逾越分際,或與軍中倫理、領導統御體制相違,而違反工作規則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予以申誡或記過之處分即已足。另被上訴人99年4月15日檢舉高自隆上校涉嫌犯罪之言論,及同年4月20日書函之言論假設如上訴人所述係指詆毀周峻、林士毓、李新睿三人,縱認係對於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為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惟依工作規則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至多亦僅為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而依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訪談紀要內載:上訴人政綜處 李國壽 處長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組織轉型是既定政策,被上訴人寄發書函建議沒有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7頁),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對被上訴人為勸導行為,然就被上訴人在此之後發表言論之行為,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均未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懲戒處分,此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77頁反面)。倘上訴人於寄發被上訴人前開98年1月17日函及同年2月5日訪談後,就被上訴人98年2月間發表言論之行為,依工作規則予以處理,非不可能防免被上訴人繼續發表言論之行為,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對於被上訴人先施以記過(或記大過)等懲戒處分即逕予解僱,亦顯然違反最後手段及比例性原則,難認係合法之解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言論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遑論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之解僱令、同年5月27日之存證信函均係以被上訴人發表言論屬重大侮辱上訴人或其主官之行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遲至原審審理中之99年9月17日方具狀主張被上訴人發表言論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終止權之行使,顯然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亦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4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0,765元〔即自9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應給付薪資7,179元(3萬0,765元×30分之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0,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98年1月間至99年4月15日間所發表言論)┌─┬──────┬────────────────────┐│編│發表日期及上│發表原文│││訴人主張之重│││號│大侮辱言論││├─┼──────┼────────────────────┤││98年2月│Q7:國家兩廳院在「行政法人」運作下,識││││者譏為「怪獸」,本院的推手們是否能將中科││1│怪獸、酬庸、│院不變成另一隻「怪獸」?中央政府捐助成立│││肥缺│的法人團體官派負責人,一直被譏為「酬庸」││││、「肥缺」,本院體制外轉型,如何不避免陷││││入泥沼?符合社會正義?│├─┼──────┼────────────────────┤││98年2月│Q8:政府推出組織再造已近10年,教育部規││2││劃公立大學「法人化」,何以迄今遲遲未有學│││白老鼠│校願意以己校為「白老鼠」,是什麼原因?│├─┼──────┼────────────────────┤│3│98年2月25日│人事行政局之「行政法人法」草案至98年1月││││16日止還在行政院審查中……。依程序後面有│││病急亂投醫│一段路、幾座山要爬呢!草案內容有明示、暗││││示國防科技研發核心單位適用?怎的本院抓個││││中正文化中心(兩廳院)的神祖牌,就拜起來││││呢?已迫不及待,而且緊鑼密鼓,是病急亂投││││醫?監察院98年2月12日上午對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提出糾正,是為什麼?│├─┼──────┼────────────────────┤││98年2月28日│依法行政的觀念已為普世價值,在「行政法人││││」母法尚未通過公佈實施前,何以「中山科學│││貪功、蠻幹、│研究院設置條例」的子法要如此快馬加鞭的強││4│中山人挾天子│行,是有人貪功?蠻幹?還是中山人「挾天子│││以令諸侯、使│以令諸侯」使「雞肋」變成「敝屣」?我們極│││雞肋變成敝屣│不願意成為繼「中正文化中心」後的「白老鼠│││、白老鼠│」。│├─┼──────┼────────────────────┤││98年2月28日│在管理科學進步的現代,若尚以「摸著石頭過││5││河」、「邊打邊想」擊戰的思維來進行改革,│││燒鈔票│怎會有成效?中科院這個看似「燒鈔票」的單││││位,實在沒有脫離國防部的餘地與脫離三軍的││││本錢。│├─┼──────┼────────────────────┤││99年3月31日│對有機緣參與本次人評會的同仁,請見證走過││6││鬼門關後面對真實自己的一個諤諤老兵,截然│││掌權者的打手│不同於 尹清楓 。要成就他引刀為一快或為中山││││良知?是正義防線的戰士或為掌權者的打手?││││你的天秤是我堅忍奮起的基石,有幸中山與您││││無愧同行。│├─┼──────┼────────────────────┤│7│99年4月15日│在此語重心長敬告政戰人:政戰在中山最不缺│││政戰在中山最│的就是敵人│││不缺的就是敵││││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