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印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印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鍾印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於該欄末補充「嗣鍾印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鍾印城既考領職業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無理由對上述規定諉為不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撞擊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仍為圓形紅燈之狀態,即逕行通過路口,而與闖越紅燈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致雙方意思表示未能和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輛毀損部分不在本件評價範圍)、被告之負擔意願及能力(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鍾印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印城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前,見交通號誌燈號全紅狀態時,竟搶燈直行闖越路口,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見前方中正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竟於全紅號誌燈號時,亦搶快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路口,雙方因有如上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000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背部鈍傷、雙前臂擦挫、右下背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辯稱:我前方號誌應該是黃燈轉紅燈,因為告訴人騎得比較靠近人行道,所以我根本沒有看到她,等到看到她時,已經出現在我車頭前面了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自南華路口進入交岔路口處,直至遭被告撞擊為止之時間內,南華路口之燈號原為紅燈,撞擊發生後旋轉變為綠燈,時間為1秒以內,參酌該路口案發當時燈號全紅秒數為2秒,由此反推中正路口當時之燈號亦應為紅燈,顯見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舉無誤,其駕駛車輛自存有過失。再其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體傷,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