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A棟六樓之十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一枝,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將該手槍置於上址天花板內,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經警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手槍一枝,因而認為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又最高法院另於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中指出,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判例意旨對於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也應有參酌適用的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槍砲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的供述、證人己○○、庚○○的證述,及扣案的手槍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現場相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偵查中亦未經公訴人傳訊,惟其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他曾在甲○○弟弟所開設的廣告社看過該把槍,但該把槍不是他的,犯罪嫌疑人甲○○及證人己○○、乙○○及庚○○對他所作的指述都不實在等語。經本院調查後發現:
㈠警方係為搜索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的相關物證,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A棟六樓之十五住處搜索時,於客廳天花板內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經鑑定後認為不具殺傷力的改造子彈二顆等情,業據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即甲○○友人乙○○、 蔡明通尤惠玲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改造手槍是在甲○○住處之天花板內取出(詳偵卷第六十一頁、警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等語相符,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搜字第八十三號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述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丙○○
所有,然而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中原供稱:被告丙○○係於搜索前一天晚上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左右,和庚○○一同到他住處要求寄放手槍,並一再聲明第二天就會拿走,不會有事,他才會讓被告將槍藏放於天花板上而沒有阻止(詳警卷第五頁、第十一頁)等語,復於同一天偵查中又改口稱:被告於晚間十一點左右和庚○○至他住處要求寄放槍枝時,他說不要,他並沒有看到丙○○將槍放在天花板裡;他推詞不要後,就反身睡著了,朦朧中看見丙○○站在椅子上,問他天花板是空心還是實心,他說不知道要丙○○自己看,後來就睡著了(詳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等語,顯見甲○○於偵查中所言已有為圖卸責而避重就輕之嫌;㈢又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己○○、乙○○和庚○○等人雖然都指述該把
改造手槍係被告丙○○所持有,然而甲○○於偵查中就被告丙○○持槍的過程供稱:被告丙○○於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左右就有拿槍至他住處,並將槍放在床邊櫃上,至下午三、四點回來取槍一直待到五點多,將槍拿出來炫耀又帶走,當時己○○、乙○○及被告在場(詳偵卷第十九頁),此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在自強路不是中央路看到被告持槍的,當天他並沒有去過甲○○家(詳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下稱審理筆錄第五頁)等語顯然矛盾不符;又甲○○續稱:九月十二日晚上八、九點他和乙○○、 李惠媛張珊怡 一起吃完飯回到住處時,在住處樓下遇到庚○○一起上樓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丙○○又來他的住處等語(詳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此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是和甲○○與丙○○一起出去吃飯,再回到甲○○家時並沒有遇到庚○○,直到他後來要離開甲○○家時,才在樓下遇到庚○○(詳警卷第二十四頁,審理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等語也顯有出入;又甲○○續供稱:當晚十一點左右被告丙○○和庚○○二人又一起回到他住處,丙○○說看見警察,要求寄放槍枝,藏放當時有他、庚○○及李惠媛三人在場(詳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此與證人庚○○證稱被告將槍放在天花板時只有被告、他及甲○○在場(詳警卷第十九頁)等語,所述亦不一致,是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己○○、乙○○和庚○○等人對被告的指述,顯然互有矛盾不符之處而難以採信;㈣又證人己○○於警詢中原證稱:他在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甲○○
位於中央路三段的住處看見被告丙○○敲門進來,隨後就在手提袋拿出一隻手槍,並將該把改造手槍留在現場離去;當時他有叫丙○○將手槍拿走但丙○○不理(詳警卷第十五頁)等語,然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他當天是在甲○○的弟弟 王一佺 於自強路開的廣告社看到丙○○玩弄該把槍,他是在自強路不是中央路看到被告持槍的,警方的記載地點有誤,當天他並沒有去過甲○○家(詳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等語,顯有矛盾不相符之處;㈤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原證稱:他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傍晚五點左右去找甲○○
,進入屋內就看見丙○○在屋內拿手槍及子彈在玩(詳警卷第二十四頁)等語,然而其於偵查中卻否認有看到被告持槍,改口證稱:「(問: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傍晚約五時許,在甲○○中央路住處有看到 李有 在那玩弄槍枝?沒有,我只在警察從甲○○住處天花板上查獲槍枝時才看到槍的。」(詳偵卷第六十一頁),「(問:警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不實在。」(詳偵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等語,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前詞,於檢察官聲請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他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有在甲○○住處看到被告在床上拿一枝槍,在偵查時會說警詢中所言不實在是因為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二天他都在甲○○家,他搞不清楚偵查中是問他十二日還是十三日的事,所以才會這樣講,因為他在九月十三日傍晚五點並沒有看到被告丙○○拿那把槍等語,但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的問題對於時間的描述已相當清楚,並提示警詢筆錄讓證人乙○○當場確認後,乙○○才為上述證述,且警方係於九月十三日下午三點至四點間到甲○○上開住處搜索時及查獲扣押該把改造手槍,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證人乙○○於偵查中也證稱警察在甲○○住處天花板查獲槍枝時他有在搜索現場(詳偵卷第六十一頁),又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五時至五時三十分間,證人乙○○正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證(詳警卷第二十二頁),是警方既於九月十三日下午三、四點間查獲該把手槍並予扣押,證人乙○○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當然不可能在同日下午五時還看到被告持有該把手槍,衡情乙○○當不至於混淆偵查中訊問被告持槍時間之日期,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進出甲○○住處極為平常且頻繁,可推知其與甲○○交情深厚,其證述恐有迴護甲○○之情;㈥此外,扣案的改造手槍既然是在甲○○家中遭警方搜索查獲,自不能作為被告丙
○○曾持有之證明,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僅能證明扣案的手槍具有殺傷力,也不能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
㈦綜上所述,偵查中同案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丙○○的供述,以及證人己○
○、庚○○、乙○○有瑕疵的證述,既均有互核不相符之處,且證人己○○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又有如上所指之前後自相矛盾之處,在客觀上實難讓本院認為可逕採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另參酌甲○○因上述辯解及證人己○○、庚○○、乙○○之有瑕疵的證述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近日又因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在卷供參,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而本院認為本件是應諭知無罪的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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