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文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以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 林于軒 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林文
環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表所示之6
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