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謝萬興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被 告 葉福龍
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福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9號
旁之萬興車體修理廠,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27日
間,被告葉福龍請司機拖車4輛至原告之修理廠共修理14次
,送修車輛上皆噴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展公司)之
記號,係靠行之車輛,修車所須材料原告先向鴻峻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鴻峻公司)訂貨並墊付材料款,相關修車單據皆
由昌展公司司機簽名,並由葉福龍交付96年3月6日新臺幣(
下同)5萬9,850元、4月6日1萬5,200元、4月8日1萬7,665元
,共計9萬2,715元之支票,惟到期並未兌現遭退票,另由葉
福龍簽單6張共3萬6,700元交原告收執。詎料之後被告遷移
不明,電話也打不通,公司也已搬走。因為票是葉國光所開
立,故原告係以葉福龍與葉國光二人為被告,被告二人係蓄
意不付修車款,方以昌展公司名義開票。爰依兩造修車契約
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款,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41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支票號碼
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面額各5萬9,850元、
1萬5,200元、1萬7,665元,到期日為96年3月6日、4月6日、
4月8日之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鴻峻公司開予昌展交通有限公司96年1月3日、1月9日面額各
5萬9,850元、3萬2,86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萬興車體修理場
收據影本6紙等件為證,且被告葉國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葉福龍部分,亦經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本件修
車皆係由葉福龍出面委託原告修理,故修車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葉福龍間,然原告所提3紙支票係以昌展公司名義開立
,此由支票抬頭上印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且蓋有法定
代理人葉國光與昌展公司之印章可知,而原告所提鴻峻公司
統一發票2紙,亦均係以昌展公司而非葉國光個人為買受人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應認被告葉國光係以昌展公司名義,
而非以被告葉國光個人名義為被告葉福龍所積欠之修車款提
供擔保,此由原告自承:被告是故意不給修車款,才故意用
公司名義開票等語(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亦可得知。是為被告葉福龍擔保修車款之支付者既為昌展
公司而非葉國光,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光連帶給付修車款,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葉福龍之修車契約請求被告葉福龍給
付修車款,洵屬有據,然為被告葉福龍擔保修車款之支付者
既為昌展公司而非葉國光,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光連帶給付
修車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