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
原   告  帝寶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漢輝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游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貳拾萬
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
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5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0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金額擴張
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378,48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帝寶已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臺北市○○區○○路3段53之7號5樓所有
權人,係帝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帝寶住戶規約被告每
月20日前應繳納管理費25,232元。惟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
即未繳管理費,至99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積欠管理費共計
378,480元,屢經催繳仍分文未付,爰依住戶規約第9條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逾期未繳管理費統計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帝寶住戶
規約第9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為帝寶之住戶,自應
依規約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
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378,48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就原起訴之201,856元部分並無不合,併應准許。惟擴
張之176,624元部分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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