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彥宗
被 告 廖美雲 即聚寶小吃店
被 告 黃林紅雪 即 冠翔 飲食.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