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416號
上 訴 人  張之菱
即被告         樓
       李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禚博仁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張
之菱、李文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張之菱本訴部分為新
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叁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肆仟零
柒拾貳元。另就李文生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叁拾捌萬元,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壹拾壹萬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仟玖佰叁拾伍
元,未據上訴人張之菱、李文生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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