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即開始飲酒,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國道一號二四七公里斗南收費站處,因形跡可疑遭警攔下。經警於同日一時四十六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書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罰金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高即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要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則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超過
0˙六六毫克,其不法程度應比行政不法之行政罰嚴重,對交通秩序危害至鉅,原審判處罰金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不過二萬七千元,非但不符比例原則,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經查:被告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具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元,本件酒後駕車已被裁罰繳款新台幣六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庭訊中陳稱甚明,而被告係在收費站為警發現行跡可疑始施以酒精測試才發現犯行,其未肇事,亦無任何蛇行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為警發現,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險性並非嚴重,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醉醺醺開車,而得認其惡性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係屬初犯又未肇事量處罰金八千元,折合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加上上開行政罰款新台幣六千元,被告須受罰新台幣三萬元,已相當其一個月之工作收入,顯見被告受該刑罰後,當無再犯之虞,已達刑罰矯治被告惡性之必要,符合最小損害原則,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再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在法定刑之內,被告之犯行與其所受之刑罰間,並無不相當之處,自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於通案處理中,檢察官若認被告應處以如何之刑度,得適度運用刑事訴訟法之量刑協商制度,取得刑度之基礎供原審法官參考,而得在量刑之決定表達檢察官之意見,或可因而減少訟源,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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