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男原名蘇揚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維男於民國(下同)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9日19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26之4號4樓住處門口,與同棟大樓5樓之住戶 范鎮鵬 因樓上樓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屋內之桶裝松香水(起訴書誤為不明液體)潑向范鎮鵬,致范鎮鵬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范鎮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起訴書所引用證人 吳慧珠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查偵查卷內並無證人吳慧珠具結之結文,該日筆錄亦未見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之記載(見100偵16457號卷頁7),是難認證人吳慧珠上揭證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依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松香水潑向告訴人范鎮鵬,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很後悔,不是故意傷害范鎮鵬,當時在伊家門旁邊的鐵窗油漆,范鎮鵬全家3人同時跑來伊住處門口一直撞鐵門,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家,鐵門都快要被撞壞了,伊很生氣,就直接拿松香水往門外潑,是直接透過鐵門的紗窗往外潑,鐵門是有縫隙,縫隙上面有紗窗,伊不是故意要潑范鎮鵬的眼睛,也不知道松香水潑到范鎮鵬的眼睛。當時是自衛,因為范鎮鵬他們很兇一直叫伊開門,伊當時很衝動,所以沒有想到松香水往外潑會潑到人。范鎮鵬住伊樓上,每天都一直吵伊,造成伊受有如診斷書所受的疾病(見本院100審易2426號卷頁82)等語。
二、然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范鎮鵬於警詢證稱:被告蘇維男長期常常在
自己家中敲敲打打發出噪音,影響到伊家生活,因伊住在被告家樓上,於99年1月9日19時許,伊受不了去找被告理論發生口角,被告雙手持其家中桶裝松香水的容器自家內往門外潑灑,灑到伊頭部造成雙眼受傷等語(見警卷頁4),核與其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內容相同(見100偵16457號卷頁7),並有其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頁6),且依被告前揭辯詞亦足認其住處鐵門紗窗係有縫隙可辨識門外狀況,則被告在潑灑桶裝松香水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立於鐵門之外,且其既因與告訴人爭執發生口角而朝外潑灑松香水,即具有以潑灑松香水在爭執中取得相對優勢地位或驅迫告訴人離去之行動意涵,則被告在潑灑之時既未先有警示,又未蓄意朝不至波及告訴人之處為之,應認被告於潑灑松香水時已可預見告訴人會受松香水噴灑身體各處而有受傷之結果,而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故意,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當時在屋內係有隔著鐵門與人在屋外之告訴人發生口角,雖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全家多人僅伊一人在場,然被告既有鐵門保護,告訴人之人數優勢尚不發生足以構成對被告不法侵害之事由,即無防衛之可言,被告就此行為主張係正當防衛,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受樓上住家之告訴人生活作息及老式公寓樓板隔音效果不佳而無法承受噪音侵襲,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潑灑松香水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炎之身體及心理上的不安與痛苦,又需緊急送醫診治所造成日常生活時程之延宕與不便,犯後未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83年間傷害案件後迄未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無法適應居家外在環境聲響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痛苦,及考量解決本案之癥結,不僅需要被告與告訴人本於理性溝通之耐心,更需具備改變外在環境改變之經濟能力,但以目前可見之被告能力尚難為有效確實之處理,本件刑事判決僅能促使被告尊重維護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居家安全之法益,對於同時身陷居家環境影響作息困擾的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實質改善效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