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4
日起至91年3月13日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花旗銀行309,761
元,原告依約賠付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而花旗銀行業於87年4月30日將前述債權差額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