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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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黃暹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9萬2,453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95年5月
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5年12月
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登報公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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