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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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旭生
被 告 李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載之
各利息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第三人 翁靖佳 轉讓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已支付相當於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因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無任何交易,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交付原告,而是交由訴外人金牛公司及其
股東投資股權使用。兩造間既無任何借貸及交易存在,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債權,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被告
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係經
第三人轉讓而持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亦表
示:將系爭支票簽發予第三人之事實,而未否認或爭執系爭
支票之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其簽發交予訴外人金牛公司及其
股東投資股權使用,則為被告與該第三人金牛公司及其股東
之原因關係,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票
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詳後附),被告不得以其與該第三
人金牛公司及其股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又原告且已表明支付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在無
從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時,根據上
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五、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期間│計息利率│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
├──┼─────┼─────┼────┼─────┤
│1│100萬元│107年4月1│週年利率│MN0000000│
│││日起至清償│百分之6││
│││日止│││
├──┼─────┼─────┼────┼─────┤
│2│5萬元│107年4月1│週年利率│MN0000000│
│││日起至清償│百分之6││
│││日止│││
└──┴─────┴─────┴────┴─────┘
附:票據法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