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克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 李家寶 、 陳盈梨 、蘇0
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起駛不當,未注意安全之疏
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家寶等3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