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維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宏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106年度中小字第169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
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
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
有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5條所明定;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
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
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需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具體主張其有何
法律上利益」及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要件,需敘明其蒐集
個人資料有何目的及正當合理關連,並敘明其取得光碟後有
何用途,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文意旨
。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697號請求給付報酬
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之時間已逾上開(一)
所述6個月之時間,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