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90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自94
年6月21日起共分12期,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
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77,058元迄未清償,又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2月15日
將前揭本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俱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輕鬆購約定條款、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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