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94年度簡字第5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92年間(92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87年11月11日開設於高雄大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前開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與其他某自稱「洪先生」、「張科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洪先生」、「張科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由「洪先生」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有一封國稅局之退稅掛號郵件未領,又轉接「張科長」佯與乙○○核對其身分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先至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依「張科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匯款新台幣(下同)11,928元至前揭丙○○提供之帳戶內,又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4時30分許,至其住處附近之郵局,同依「張科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再匯款11,928元至前揭帳戶內2次,而總計遭詐騙35,784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2年8月18日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1、92年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云云。經查:
㈠前揭帳戶係被告於87年11月11日所開設,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某自稱「洪先生」、「張科長」之不詳人士,於92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先由「洪先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有退稅掛號郵件未領,轉接「張科長」後佯與告訴人核對身分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4時26分許及4時30分許,3次依「張科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各匯款11,928元至前揭帳戶內,而總計遭詐騙35,784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於91、92年間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帳戶自我89年退伍後就沒有使用了
,金融卡也在那時遺失,存摺可能在我的機車裡,我在92年11月曾遺失皮包,身分證也隨之遺失等語(見9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稱:前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是2、3年前遺失的,這兩件東西都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皮包、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見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89年9月退伍後就沒有繼續使用這個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退伍約2年後遺失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筆錄),則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點,並無法明確交代,且觀諸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87年11月11日開戶起迄91年7月間止,前揭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往來,足見被告供稱其於89年退伍後即不再使用前揭帳戶等語,並不實在。
⒉且據被告上開供述,該次遭竊物品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外,尚同時遭竊身分證,其又供稱:我在身分證遺失不久後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係於92年11月24日向該所補領身分證,且被告所填載之身分證遺失時間為92年11月15、16日,有該所95年
1月17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00591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將上開申請書提示與被告觀覽後,被告供稱:申請書上所載遺失日期應該就是我遺失身分證的日期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惟前揭帳戶於92年8月13日即遭不明人士用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是去KTV內唱歌,將皮夾、印章、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帶進KTV內,所以一起被偷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至商店內消費或購物,應均會將皮夾此類重要物品隨身攜帶,以利付帳或避免遭竊,且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被告既未要辦理提、存款手續,應不至隨身攜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且連同皮夾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隻身進入KTV內歌唱之理,被告上開辯述,顯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⒊復參酌被告供承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皮夾、身分證失
竊後,並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語,而金融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衡情茍如被告所辯,該存摺、提款卡遭竊,且其又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1220」,則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理當儘速報警並申報掛失而據以補發,惟被告竟未至銀行辦理掛失而容任他人得以使用該帳戶,顯然與吾人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益可證被告辯稱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云云,不足採信。末佐以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者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該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引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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