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88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92
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通緝中)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和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洪文香 ),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係和晶公司股東,其2人均明知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並未在和晶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88年度,在和晶公司支薪新台幣(下同)17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及製作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89年初持向國稅局申報,藉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9812元,嗣乙○○接獲國稅局催繳稅款通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洪文香之證述及和晶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88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88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
1紙、和晶科技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88年間與甲○○、洪文香等人合夥設立和晶公司,並且擔任股東之事實,惟堅決上開犯行,辯稱:和晶公司都是甲○○在運作,當初伊會請洪文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是怕甲○○控制公司,後來,洪文香的先生反對,洪文香不想繼續合夥,而且甲○○根本不讓伊知道公司運作情形,伊覺得不妥,才叫洪文香將公司停掉,根本不知道虛報 林泰耀 薪資所得的事等語。經查,證人洪文香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88年的時候任職丙○○的代書事務所內(當時是任文書處理的工作),因丙○○和朋友要成立和晶公司,找不到人可以擔任和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叫我先擔任和晶公司的負責人,我並不是實際的負責人」、「丙○○叫我先擔任和晶公司的負責人,等找到人後再把我換掉」、「和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甲○○」、「丙○○是和晶公司的投資人」、「和晶公司的報稅業務是甲○○委任徐姓會計師處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和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出資,直到89年間,他都不換負責人,伊才去停掉。丙○○是股東,公司報稅事項是由一位台南的許先生代理記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288號卷第33、34頁)。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調查時亦證稱:和晶公司之資本是甲○○出的,甲○○當時找伊老闆丙○○投資,丙○○當時是做房地產,是做法拍屋,因為當時還沒有找到適合之董事長,所以先借用我的名字,如果找到適合的人,再變更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之後,丙○○還是從事法拍屋事業,地點在高雄市○○路,90年間伊因為生產,所以離職,但是丙○○經營的代書公司仍繼續經營,甲○○有請1位會計師處理和晶公司的帳,甲○○還曾帶那位會計師前來伊代書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顯見丙○○確實僅是和晶公司之股東,和晶公司之實際運作均由甲○○負責。則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和晶公司之運作,其對於和晶公司是否虛報乙○○之薪資所得,自亦無從知悉,實難認其與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至於,證人洪文香雖於偵查中證述:「丙○○叫我先擔任和晶公司的負責人,等找到人後再把我換掉」等語,惟被告丙○○縱有指示證人洪文香暫時擔任和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和晶公司設立登記乙事確有參與,惟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參與和晶公司之實際運作(包含記帳、報稅等事)等事實;再者,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和晶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88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88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1紙、和晶科技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和晶公司虛報乙○○88年度薪資所得17萬4000元,及製作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89年初持向國稅局申報,藉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9812元之事實,惟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惟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文香之證述、和晶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88年度(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88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1紙、和晶科技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查和晶科技有限公司於88年6月24日以和昌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款1000元後,再於同年7月14日存入2300萬元,惟和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文香明知其本身及股東 王者華王翠霙李局彬王清俊 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 趙耀霖 會計師查核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及資產負債表,經趙耀霖會計師於翌日出具出具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洪文香乃於88年7月16日持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和晶科技有限公司,經該局於88年7月21日核准設立後,和晶科技有限公司即於同日將上開2300萬元提領一空,足以影響和晶科技有限公司資本之充實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香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調查時坦承在卷,且有和晶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影本1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洪文香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院另檢附相關卷證函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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