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張宗隆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0五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遷移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占用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遷移返還,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遷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4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上開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23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於其上經營八德停車場,車位租用費每3小時50元。被告於94年1月17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使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8.46平方公尺,嗣未曾繳過停車費,且一直未將該車遷離,伊乃於94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前來繳清欠費,並為屆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住所不明,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將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獲准,於94年8月12日刊登新聞紙,故兩造間停車位之租用契約,業於94年9月5日終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上開車輛,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並給付積欠之停車費9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自94年9月6日起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利益4,23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並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9月6日起至遷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以之經營八德停車場,而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自94年1月17日起迄今,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8.46平方公尺,被告未曾繳納停車費,及原告已於94年8月12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停車費及屆期不繳即併以該函為終止停車位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3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德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說明、八德停車場管理紀錄簿影本3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停車場管理員 朱見成 到庭證述:「若車輛晚上在車場過夜,我們都會做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本件)車主是94年1月16日停進來,我在同年1月17日值大夜班,發現車主並未繳費,所以我有紀錄下來」等語綦詳;又上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乙節,亦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5年1月6日中監車字第0950011960號函附卷可按;再該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6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各情,亦據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就系爭土地占用現況、車輛歸屬情形及兩造租約履行經過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八德停車場,以該地供予不特定人停放車輛,並於入口處懸示停車須知,載明停車費收費標準為每3小時50元,核屬出租停車位之要約;而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停放其內,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依通常停車位租用之性質,即屬承諾,而與原告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乃被告未依約繳付停車費,則原告於94年8月12日以公示送達方法,為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欠費之通知,及併為屆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97條準用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上開催告及意思表示,應於94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清償欠費之期限應於同年9月4日屆至,然被告未予清償,則兩造間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應於同年9月5日起生終止之效力。
據上,被告於9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租賃期間,未據繳納停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以每日40
0元計算(即24÷3×50=400)之停車費,即屬正當,依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停車費為92,400元(即231×400=92,400)。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停車位租約終止後,續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8.46平方公尺,而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8.46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9月6日起至遷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而應准之。惟本件並非屬房屋出租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依該條規定之上限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要無可取,而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94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43元、60,01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一般租用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日40
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僅為停車,及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距高雄火車站約1公里,交通狀況尚好,四週間有汽車修理廠或零件行,商業繁盛度係屬中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月以4,231元核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以每月2,800元計算,始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92,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46平方公尺上之自小客車遷移並返還該土地;並自94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