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明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足見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之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首開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因原確定裁定所駁回聲請之上開第九○二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確定裁定則係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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