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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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甲○○男19
韓國護1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必須確有證據之存在,且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以其為外國人,語言不通,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如何取得?有無證據能力?均未言及,且抗告人來台僅六日,而鑑定人所稱製造三階段,究竟需多少工作日?亦未交代,而有關真空馬達、抽風機、防毒面具、防護衣等必要配備,均未論及,亦未扣案,因此足認有確實新證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為當時已經存在,且已知悉之事實,並非所謂之新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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