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相對人甲○○、乙○○、丙○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並具狀 陳明伊 等上訴聲明欄二之㈢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之記載,誤繕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特為狀更正等情,有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總收文字第○三九七一號收文,旋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移審所附送之是日聲請更正等狀可稽。上訴人丙○之上訴因認有理由,本院上開判決乃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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