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4至58除外)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電腦主機柒台(內含燒錄機捌台)、空白光碟壹仟壹佰片、不織布光碟套叁佰陸拾只及信封紙袋玖拾只均沒收;又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電腦主機柒台(內含燒錄機捌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4至58除外)、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電腦主機柒台(內含燒錄機捌台)、空白光碟壹仟壹佰片、不織布光碟套叁佰陸拾只及信封紙袋玖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1(編號54至58除外)及附表2所示之影片,分別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分別:㈠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附表1(編號54至58除外)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3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連續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或向不詳影片出租店租用之附表1所示之電影及電視影集(編號54至58以外),擅自利用所有之燒錄機重製成VCD及DV
D光碟片,並在上址利用其個人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在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取得編號sky-walker121之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以每片光碟售價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之價格販售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於購買者下標訂購得標後,甲○○便以電子郵件方式(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得標信乙封,其上並載有不知情妻子 吳貞儀 所提供之高雄民壯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供購買人匯款。俟收到購買人之款項後,甲○○則將不特定之人欲洽購之盜版光碟郵寄予買者,以此牟利;㈡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附表2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4年3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連續將向不詳影片出租店租用之附表2所示之電影,擅自利用所有之燒錄機重製成VCD及DVD光碟片。嗣於94年7月22日7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甲○○所有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7台(內含燒錄機8台)、供預備重製及販賣所用之空白光碟1100片、不織布光碟套360只、信封紙袋90只及附表1、2所示之光碟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1(編號54至58以外)、附表2所示之著作權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相揮 於警詢、 陳中正 於偵查中指訴著作物遭重製販售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電子信箱申請資料、拍賣帳號交易訊息紀錄各乙份、影片擷取照片2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及甲○○所有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電腦主機7台(內含燒錄機8台)、空白光碟1100片、不織布光碟套360只、信封紙袋90只、附表1、附表2所示之光碟片及吳貞儀上開郵局存摺1本扣案可資足稽。又附表1(編號54至58以外)、附表2所示之光碟分別係附表1(編號54至58外)、附表2所示之公司出版而享有著作權之光碟片,有各該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重製、販售之光碟片確屬盜版,且侵害附表1、附表2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著作權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重製盜版光碟片犯行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4條前段之規定,可大別為「首次發行原則」,即同法條第1款規定所指首次在國內發行、首次在國外發行後,30日內在國內發行之二種情形;「互惠原則」,即指同法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我國訂有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該外國人之著作即得據該條約或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至我國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署並經我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保護協定」,該協定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為獨立之規範性質,亦即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即不必受同法條第1款條件之限制。依該協定第1條第(3)項之「受保護人」,係指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而第3條第(1)項規定:本協定之保護,應適用於各該方領域內「受保護人」所創作之著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是美國人之著作,自得依上開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法之保護,併此說明。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於事實㈡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視聽著作於光碟復散布光碟重製物,散布重製物之輕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著作權之保障已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販售侵害告訴人等耗費鉅額人力物力始完成之著作,毫不尊重智慧財產權,致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地位,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現從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生之工作,有其服務證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有正當之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附表1(編號54至58以外)、附表2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電腦主機7台(內含燒錄機8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空白光碟1100片、不織布光碟套360只、信封紙袋90只,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存摺非被告所有,附表3之光碟與本案無相當關連性,郵局掛號收執聯1批、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標籤紙1批及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包裹標籤紙1批均僅係被告交寄郵局收貨送達之證明文件,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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